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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9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92 號聲 請 人 沈琮富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院實質援引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下稱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殺人罪,並據此論處罪刑。然聲請人認法院裁判及系爭規定,均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54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