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10 號聲 請 人 卓慶松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駁回後,依法得提起上訴亦未提起,皆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系爭判決三係聲請人因不服 103 年 2 月
1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之案號,該案已於 103年 7 月 3 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