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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1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13 號聲 請 人 林照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45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判決一)、100 年度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收文,其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惟於 101 年 8 月 6 日撤回;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