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28 號聲 請 人 曾慧慧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6 年度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及二,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末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經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系爭判決二,聲請人尚得依法對其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