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39 號聲 請 人 余永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5號刑事判決不當剝奪聲請人對於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致使其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之保障,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1 次及第 144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