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4 號聲 請 人 許清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46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一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聲請人雖曾依法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惟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二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判決一及二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均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