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41 號聲 請 人 王銓鑫上列聲請人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欠缺對個案上原因差異,給予合理考量,限制原眷戶拆遷補償項目,剝奪原眷戶除房屋以外應給予之拆遷補償金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