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6 號聲 請 人 賴信雄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714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88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經最高法院以
89 年度台上字第 59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 89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6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 年度聲減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 月 7 日以 99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前於 89 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 89 年 8 月 30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至 91 年
10 月 11 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出所,聲請人所犯上開甲、乙案,與執行感訓處分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感訓期間可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批示指揮執行,已無殘餘須再執行,上開甲、乙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罪,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上開甲、乙二案應於 99 年 1 月
7 日減刑裁定確定日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係在 5 年內,故論以累犯,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自 91 年出監後將近 10 年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僅因前開乙案遲至 99 年間才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仍依刑法第 47 條(下稱系爭規定)論以累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