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66 號聲 請 人 林建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10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