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79 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1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969 號及同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69 號及同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及二),以其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應屬公法關係,上開二裁定分別將其案件認屬民事關係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將其聲請再審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均屬違法濫權,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規定,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270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經大法官第 1429 次及第143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聲請人在案。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確定終局裁定已於 99 年 9 月 30 日確定,顯見該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至就系爭裁定二,聲請人尚得提起抗告而未為之,系爭裁定二即非前述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均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