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81 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A04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裁定違憲之情形:系爭裁定之下級審法院沒有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且其認聲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亦未審酌原因案件所涉收養契約有效之事實等,而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二)系爭規定解釋上應可包括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法院認其不包括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或系爭規定僅規定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未規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致聲請人無法依此法規範請求,而喪失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均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聲請人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聲請,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