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1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84 號聲 請 人 陳春風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均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系爭判決一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又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以上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項但書均定有明文。又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未表明聲請之客體及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