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85 號聲 請 人 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業經大法官第 1394 次及第 143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為本件聲請,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亦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