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9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忠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2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牴觸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192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公然侮辱行為一概視為侵害名譽法益之行為,顯屬涵蓋過廣;對該行為人施以刑罰,亦無助於達成保護名譽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牴觸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聲請解釋憲法。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
三、惟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關於民法第 184 條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規定並非聲請人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