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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1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96 號聲 請 人 鄭水生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728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在外因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所執行殘刑卻未依行為時之規定計算,顯然過苛,並違反憲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爰請求宣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21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條規定,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