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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 號聲 請 人 閻崇楠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48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撫卹金,須先經遺族申請,於主管機關審定作成處分後,遺族始確定取得領受權。於處分作成前,撫卹金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可言,是同條例就此並無規定,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處分機關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之賠償責任。上開見解,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亦與一般民眾所受之財產權保障有異,同時欠缺有效之訴訟救濟管道,顯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4 條國家賠償權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惟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發給撫卹金之處分機關究否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而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應不受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