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11 號聲 請 人 謝秀慧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後段第 1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