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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21 號聲 請 人 伍戚傳訴訟代理人 羅士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3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7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及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之權利,容任機關鑑定之鑑定人無須具結且不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鑑定報告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所為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