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23 號聲 請 人 劉志杰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4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此部分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