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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2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28 號聲 請 人 侯昀浩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連續犯罪部分形成之推論難認符論理性及經驗法則,致聲請人所受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亦未符有關連續犯罪之法理論規範,有違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確定終局裁定認定應執行刑為合併執行,不宜給予過度刑度優惠,未考量聲請人罪責程度而逕予累加刑罰,就各罪間重複非難部分亦未加以裁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提出聲請,於確定終局裁定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聲請人得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屬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