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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30 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為徵收補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3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0 條、第 170 條、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原則、公益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16 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項所明定。查確定終局裁定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送達,有卷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收文章可憑,又依上述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次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