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35 號聲 請 人 李新堂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98 號及第 59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生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98 號及第 599號刑事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