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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4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41 號聲 請 人 黃君豪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6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違規行為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與否及到案時間,作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依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 110 年間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