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46 號聲 請 人 林佩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言「參與評議之法官雖僅於評議簿中記載其結論(如抗告駁回、同意等),仍難謂與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不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異議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所繳納抗告費用即屬該事件所生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一併負擔」,牴觸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之立法目的,而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8 次、第 1507 次、第 1515 次、第 1524 次及第1528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