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52 號聲 請 人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5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明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聲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所述,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