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60 號聲 請 人 張志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51 號 (下稱系爭裁定)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有違憲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29 日收文,且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二)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三)又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