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7 號聲 請 人 蘇素日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
李昱宗 律師黃念儂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 號及第
180 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11 條第 1項、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 號及第 180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曾作成 102 內正字(聲請人誤植為內字)第 30 號糾正文糾正內政部,卻怠於修法已達相當期間,構成立法不作為,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由需用土地人作為協調價購程序之主導者,未有確保所有權人可與需用土地人實際協議之程序規定,除對所有權人程序參與之保障顯然不足,不符合憲法之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外,立法者亦未給予成立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人同土地遭徵收者享有之收回土地或撤銷徵收之請求權,有違平等原則;同條例第 30 條第 2項規定無法確保司法院釋字第 579 號解釋之「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之要求,且同條第 4 項規定將查估程序及方法等完全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人雖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惟本件所涉事實及法律符合「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兩要件,故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