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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8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89 號聲 請 人 王昱力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72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已牴觸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四、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