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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03 號聲 請 人 楊俊民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更 (

一 )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