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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0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06 號聲 請 人 林宬榤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8號、107 年度訴字第 613 號、108 年度訴字第 175 號、第

403 號、第 545 號及 107 年度訴字第 942 號及 108 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未區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輕重差異,給予不同之法定刑評價,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均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