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1 號聲 請 人 陳寰宇上列聲請人為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79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1、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問前後所犯之罪是否相同,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致對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為雙重評價,牴觸憲法一事不得雙重處罰及罪責相當原則。又刑法第 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累犯者須服刑滿三分之二始得報請假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者逐級加重責任分數三分之一,乃第三重實質加重違憲情形。 2、聲請人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73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處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60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其就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執行,均違反憲法第 8 條與第 23 條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同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均駁回其上訴;另聲請人亦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五、次查:(一)本件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判決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二)上開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