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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1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10 號聲 請 人 王伯群上列聲請人因洩密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洩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該判決,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業經大法官第 1423次及第 145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為本件聲請,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僅以抽象概念之「權衡法則」即可直接將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認定有證據能力,進而使法官用以作為認定人民有罪之依據,乃對人民訴訟權之恣意剝奪,顯屬違憲;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既經大法官解釋違憲,法院即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不能依系爭規定再次將其認定為有證據能力;依照釋字第 631號解釋之意旨,系爭規定法律效果之適用,既會重大影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甚至涉及人民有罪與否之認定,應採嚴格審查標準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均定有明文。又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及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已扣除在途期間)而為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