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15 號聲 請 人 賴俊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4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2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