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16 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代 表 人 戴連祥上列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0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2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