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26 號聲 請 人 張聰成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定有次於同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刑,壓縮法院針對個案不法情節之量刑空間,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與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