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35 號聲 請 人 陳致正送達代收人 周孟儒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劉宇庭 律師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7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3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附表一編號 1 部分,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 ) 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及二,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末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敘明上訴理由逾期已久,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尚不得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