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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5 號聲 請 人 劉原祺

林國威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0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與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7號民事判決就同一法規範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法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0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與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關於退休生效日之見解有所歧異,且任由教育部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70140567 號書函及教育部長信箱 105年之 4 封回函架空系爭條例第 4 條第 5 項,違法賦予學校自訂退休規則之權利,並竄改系爭規定之主詞為學校,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法律。

二、按不得聲請之事項及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第 84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又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收受系爭裁定,是系爭裁定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送達。又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其聲請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