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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51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317 號及第 1684 號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及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可共同提起訴訟。既為共同訴訟事件,本於裁判費按件徵收原則,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一繳納裁判費,即不須再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二卻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剝奪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進而侵害其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 23 條對聲請人基本權不得以法律限制等規定,當然無效。爰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5 次、第 1485 次、第 1494 次、第 1506 次、第 1515 次及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因未補繳裁判費駁回其訴為不當,乃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