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70 號聲 請 人 蔡金良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初次販賣毒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執更鈞字第 252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以累犯判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個月內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規定,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2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另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曾依法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3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