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83 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3 條、兵役法第 11 條、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規定及中華民國 103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 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3 條、兵役法第 11 條、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規定將軍人考試任用權完全授予國防部,而不受考試院之監督,已違反憲法第 83 條、第 8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二)中華民國 103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 規定:「曾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對後備役軍官施以無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工作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解釋憲法聲請書,司法院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收受,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2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