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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9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99 號聲 請 人 蘇家姍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0 年度聲簡再字(聲請人誤植為檢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10 年度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3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1247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1.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134 條,指定陳明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未明文及於同一臺南地方法院、同一相牽連案件等之刑事庭與民事庭而違憲;2.系爭規定一欠缺區分未認罪被告之程序保障與行使訴訟上實質防禦權之實體保障機制,使法官難以擁有完整卷宗,難以有完整心證。一審簡易判決對未自白認罪之被告,視同已經於偵查庭認罪之被告,未給予機會陳述意見或補正證據,致使侵害審級利益,並違反大法官解釋第 752 號解釋而違憲;3. 系爭規定二欠缺類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違憲;4. 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 3 未區分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是否可歸責於法院等,致使侵害審級利益,並違反大法官解釋第 752 號解釋而違憲;5. 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寄存送達未明文優先於就業處所或經登記之營業所為送達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均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均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違憲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合法。

四、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系爭判決三部分之聲請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為之,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據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