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4 號聲 請 人 張絮宸(即張惠萍)等 350 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共 同 陳垚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年訴字第
15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1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又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