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54 號聲 請 人 戴立紳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黃冠偉 律師張凱婷 律師邱啟鴻 律師林柏辰上列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75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未排除公務員吹哨者而一律予以適用,不符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7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未慮及吹哨者保護對公務員之身分保障,而將有吹哨行為之公務員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免職,系爭規定適用上,已侵害其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核心,當屬違憲;(二)系爭規定未就公務員之有罪判決態樣予以區分,以致涵蓋過廣,導致個案過苛,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二),系爭規定未就公務員之有罪判決態樣予以區分,以及未排除公務員吹哨者一律予以適用,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超過三人,本件既不受理,則不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補正,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呂大法官太郎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蔡大法官烱燉加入、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