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62 號聲 請 人 蔡豪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5 月 3 日收文,系爭判決之送達回證送回最高法院後,於 110 年 9 月
30 日由最高法院發函將送達回證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附卷,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其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