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6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64 號聲 請 人 周文宗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279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以及其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院裁定聲請人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系爭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認定標準單一,甚至以受評估者入戒治處所前之其他犯罪前科、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及方式等,作為評分對象。又以家庭狀況、有無家人探視及同住等不具實質關聯性之因素評分。聲請人入所前施用毒品狀況,與所內表現無關。另聲請人亦有全職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僅因工作地點較遠,而未與家人同住。但上開情形,依系爭說明手冊及系爭紀錄表,均被評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綜上,系爭說明手冊及系爭紀錄表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請求宣告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說明手冊及系爭紀錄表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聲請人裁定強制戒治,所適用之系爭說明手冊及系爭紀錄表,僅係專業評估應遵循之規範,評分時係參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評估結果則提供法院參酌,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性質亦非處罰,則確定終局裁定及上開手冊及紀錄表,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