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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6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66 號聲 請 人 戴寧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聲請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偵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所持見解,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6 條訴訟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偵聲字第 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系爭裁定駁回之,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如何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不予受理,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