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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67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及監獄行刑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暫時處分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為聲請假處分及監獄行刑法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10 年度監簡上字第 3 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 條、第 17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系爭規定二)、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 69 年中選法字第 2365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 1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依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聲請暫時處分,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就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1.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查,憲訴法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確定終局裁定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1.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以裁判之基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