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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70 號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就溢沖退稅一事,已主動陳報,惟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8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相關規定免除聲請人之處罰,而有錯誤適用法規,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之情事。嗣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315 號、109 年度裁字第 651 號及第 2071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及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就聲請人是否已具體指陳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一事,均僅為形式化審查,即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二、關於持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2、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持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之。

3、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關於持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就持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為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持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持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