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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7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72 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認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其另案經起訴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4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2 號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合併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1 號判決認不能准許並撤銷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 1 年 3 月,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確定終局判決不當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376 條第 1 項及第 377 條,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難謂聲請人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