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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73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功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93 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93 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相較於同條第 2 項放火燒燬自己之所有物,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及刑法第 352 至第 354 條毀損罪之規定,其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1、 聲請人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前提出聲請,就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2、 系爭規定應與刑法第 11 章公共危險罪第

173 條至第 175 條各項規定加以觀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